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超华科技”)3月4日发布公告,2025年3月3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事实:
一、通过虚构电解铜贸易业务和少计利息费用的方式虚增利润,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超华科技通过虚构电解铜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利润
2020年,超华科技通过子公司广东超华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华睿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信),虚构电解铜贸易业务。该业务供应商和客户均由同一第三方联系撮合,超华科技需将业务产生的购销差价退回给第三方,部分业务资金和货物流转形成闭环,相关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超华科技2020年虚增上述业务产生的利润,少计该业务产生的其他费用支出,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4,463,833.35元。
(二)超华科技通过少计利息费用的方式虚增利润
2020年,超华科技将支付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的600,000.00原借款利息费用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未计入期间费用,导致2020年年度报告多计其他应收款600,000.00元、坏账准备30,000.00元和信用减值损失30,000.00元,少计财务费用600,000.00元,虚增利润总额570,000.00元。
综上,超华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5,033,833.35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0.22%。
二、超华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8年至2023年,超华科技通过支付往来款、代垫费用和共同借款的方式向实际控制人梁健锋提供资金,相关交易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超华科技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梁健锋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余额分别为74,500,000.00元、202,534,000.00元、303,944,723.20元、307,944,723.20元、305,384,723.20元、310,759,723.20元,分别占当期期末净资产的4.79%、12.78%、19.13%、18.58%、22.94%、23.04%。
超华科技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也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及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存在重大遗漏。
三、超华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超华科技为梁健锋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000,000.00元。2020年,超华科技为梁健锋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00,000.00元。
上述事项导致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以及2023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关联担保余额分别为200,000,000.00元、187,654,358.32元、187,654,358.32元、197,654,358.32元、193,654,358.32元、193,654,358.32元、193,654,358.32元,分别占当期期末净资产的13.25%、12.07%、11.84%、12.44%、14.54%、11.68%、14.36%。超华科技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担保,存在重大遗漏。
对于超华科技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梁健锋。
对于超华科技2019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梁健锋、梁宏、梁新贤。
对于超华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梁健锋、梁宏、梁新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王旭东、邵希娟、张士宝。
超华科技实际控制人梁健锋的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对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二、对梁健锋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0万元;
三、对梁宏、梁新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0万元罚款;
四、对王旭东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邵希娟、张士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梁健锋作为超华科技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总裁,其决策、组织涉案违法行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由上市公司违规向其提供担保,违法情节严重。梁宏作为时任董事长、董事、总裁,梁新贤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应对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违法情节严重。
证监会决定:对梁健锋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梁宏、梁新贤各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本文链接:http://www.iruis.com/News/Net/718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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